第一章 总 则

  第一条 为建立制度,完善体系,根据宪法第十九条“鼓励成才”的,制定本条例。

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,是对者进行以为主的,是个人相结合的形式。

  的任务,是通过促进广泛的个人活动,推进在职后继续,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,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、科学文化素质,适应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。

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,不受性别、、民族、种族和已受程度的限制,均可依照本条例的参加

  第四条 ,应以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,讲求效益,保证人才质量。根据经济建设和发展的需要,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的实际可能,设置

  第五条 (基础科)、层次,与普通层次水平的应相一致。

第二章

  第六条 指导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考委”)在委员会领导下,负责工作。

  考委由国务院、财政、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,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,以及部分的校(院)长、专家、学者组成。

  考委的职责是:

  (一)根据方针和有关政策、法规,制定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;

  (二)指导和协调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工作;

  (三)制定的规划,审批或委托有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审批

  (四)制定和审定大纲;

  (五)根据本条例,对的有效性进行审查;

  (六)组织的研究工作。

  委员会设立工作,该同时作为考委的日常办事

  第七条 考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委员会,负责拟订大纲,组织编写和推荐适合,对本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评估。

  第八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省考委”)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考委指导下进行工作。省考委的组成,参照考委的组成确定。

  省考委的职责是:

  (一)贯彻执行的方针、政策、法规和业务规范;

  (二)在考委关于的规划和原则的指导下,结合本地实际拟定,指定

  (三)组织本地区工作;

  (四)负责本地区应考者的,颁发单作书;

  (五)指导本地区的活动;

  (六)根据委员会的委托,对已经批准建校招生的的教学质量,通过的方法进行检查。

 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行政部门设立工作,该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

  第九条 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所辖地区(以下简称“地区”)、市、直辖市的市辖区工作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地市考委”)在地区行署或市(区)人民政府领导和省考委的指导下进行工作。

  地市考委的职责是:

  (一)负责本地区的组织工作;

  (二)指导本地区的活动;

  (三)负责组织本地区人员的思想品德鉴定工作。

  地市考委的日常工作由当地行政部门负责。

  第十条 由省考委遴选师资力量较强的普通担任。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,参与命题和评卷,负责有关环节的考核,在书上副署,办理省考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。

  应设立办事,根据任务配备专职工作人员,所需编制列入总编制数内,由主管部门解决。

第三章

  第十一条 ,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,并提出申请,报考委审批。

  第十二条 可以实行省际协作

  第十三条 必须具备下列

  (一)有健全的工作,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;

  (二)有符合本条例第一条

  (三)有

  (四)有保证性环节考核的心要

  第十四条 的新,一般应在普通已有目录中选择确定。

 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、各直属和军队所需的,可以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,或由考委协调办理。

  第十六条 考委每年一次集中进行审批。省考委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考委,逾期者延至下一年度重新申季办理。审批结果由考委于当年第三季度内下达。凡批准均可于次年接受,并于首次前半年向公布名称和

第四章 办法

  第十七条 的命题由考委统筹安排,分别采取统一命题、区域命题、省级命题三种办法。逐步建立题库,实现必要的命题标准化。

  试题(包括副题)及参考答案,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材料。

  第十八条 各的安排,(基础科)一般为三至四年,一般为四至五年。

  第十九条 按照,每门进行一次性者,发给单科,并按计算。不者,可参加下一次该门

  第二十条 人员可在本地区的范围内,自愿选择,但根据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除外。

 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选择

  各级各类的在校生不得

  第二十一条 人员应按本地区的有关,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手续。

 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研究生、生或的人员参加的,可以按照有关部分

  第二十三条 以地区、市、直辖市的市辖区为单位设。有的,地市考委经省考委批准可在县设,由地市考委直接领导。

第五章

  第二十四条 应考者取得一门的单科后,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档案。

 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参加的,按办法办理有关手续。

  第二十五条 应考者符合下列,可以取得书:

  (一)考完的全部,并取得成绩;

  (二)完成论文(设计)或其他教学任务;

  (三)思想品德鉴定

  获得(基础科)或书者,

  第二十六条 符合相应人员,由有授予权的依照(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),授予相应的

  第二十七条 应考者,为每年的六月和十二月。

第六章

 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、事业单位和其他力量,根据大纲的,通过电视、广播、、面授等多种形式开展活动。

  第二十九条 各种形式的活动,应当接受的指导和行政部门的

  第三十条 辅导材料的出版、发行,应遵守的有关

第七章 人员的使用与待遇

  第三十一条 (基础科)或书获得者,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其所学、发挥所长的原则,根据工作需要,调整他们的工作;非在职人员(包括农民)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根据需要,在编制和增人指标范围内有地择优录用或聘用。

  第三十二条 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:非在职人员录用后,与普通同类生相同;在职人员的工资待遇低于普通同类生的,从获得书之日起,按普通同类生工资标准执行。

第八章 经费

 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所需经费,按照现行财政体制,在事业费中列支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,予以保证。

  第三十四条 各业务部门和军队本部门、本所需要的,须向提供补助费。

  第三十五条 所收缴的费,工作,不得挪作他用。

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

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,可由考委或省考委给予奖励:

  (一)参加成绩特别优异或事迹突出的;

  (二)从事工作,作出重大贡献的;

  (三)从事工作,取得显著成绩的。

  第三十七条 应考者在中有夹带、传递、抄袭、换卷、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规则的行为,省考委视情节轻重,分别给予警告、取消成绩、一至三年的处罚。

 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和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省考委或其所在单位取消其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:

  (一)涂改应考者试卷,分数及其他档案材料的;

  (二)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;

  (三)纵容他人实施本条(一)、(二)项舞弊行为的。

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破坏工作行为之一的个人,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:

  (一)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它有关保密材料的。

  (二)扰乱秩序不听劝阻的;

  (三)利用职权徇私舞弊,情节严重的。

第十章 附 则

  第四十条 委员会根据本务例制定实施细则。

 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委员会的实施细则,制定具体实施办法。

 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
 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  1981年1月13日《国务院批转部关于试行办法的报告》和1983年5月3日《国务院批转部等部门关于成立指导委员会的请示的通知》同时废止。

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(国发[1988]15号)的内容就介绍到这里,了解更多有关自考、成考等学历提升相关知识,同学们可以把本站(zikaoben.cn)加入浏览器收藏夹有任何学历提升相关疑问,也可以点此在线咨询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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